(2016)新432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传福与刘竹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福,刘竹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4民初16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传福,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剑,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竹东,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哈巴河县边贸市场红兴百货店”经营者,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邓光堂,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哈巴河县。系被告刘竹东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传福诉被告(反诉原告)刘竹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传福以被告刘竹东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反诉原告刘竹东双方以达成和解协议,签订继租房屋合同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传福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竹东自行和解,原告李传福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反诉原告刘竹东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传福撤回本诉。准许反诉原告刘竹东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传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反诉原告刘竹东负担。审判员 张 小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加玛丽·博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