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葛某某除了在诉讼中被查封的房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涉及对该查封房产的评估拍卖,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暂先终结,待评估拍卖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