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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郭玉宝、宋喜峰、龙江县君泉钻井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郭玉宝,宋喜峰,龙江县君泉钻井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宝,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宋喜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龙江县君泉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王君,该钻井队经理。上诉人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玉宝、原审被告宋喜峰、原审被告龙江县君泉钻井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君泉钻井队与兴龙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2013年10月份,君泉钻井队中标了龙江县农业局引水上山工程,工程总标的额为1,700.00多万元。君泉钻井队将其中标的额约为430万的工程转包给兴龙公司,其中包含山泉镇柳树村的施工项目,主要是盖井房子和罐子底座。兴龙公司承包工程后,在未认真审查宋喜峰是否具备建设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其中修建十个罐子底座的工程以1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宋喜峰。宋喜峰雇佣郭玉宝等人进行施工,郭玉宝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5月4日,郭玉宝与另一名工人王成利在确认脚手架牢固的情况下,登上脚手架开始抹灰工作,几分钟后因脚手架倒塌,郭玉宝坠落受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龙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并肺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前后两次共花医疗费6,593.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郭玉宝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两次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伤后20日需加强营养”。经本院核实确认,郭玉宝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4,324.59元[其中医疗费6,593.19元、误工费35,635.20元(102.40元/天×348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4,872.20元(143.30元/天×2人×17天)、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850.00元(50元/天×37天)、鉴定费3,400.00元、检查费30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宝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喜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宋喜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导致原告郭玉宝在施工时遭受人身损害,故应当对被告宋喜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江县君泉钻井队作为第一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被告龙江县兴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被告宋喜峰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玉宝从事雇佣活动时,无过错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玉宝合理经济损失108,027.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宋喜峰赔偿原告郭玉宝合理经济损失46,297.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龙江县君泉钻井队对被告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及被告宋喜峰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00元,由被告宋喜峰负担1,015.80元,被告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370.20元。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第一次鉴定时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2、原审判决对郭玉宝误工时间的计算及其住院期间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的部分计算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3、郭玉宝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针对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郭玉宝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玉宝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宋喜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明知宋喜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与其签订建筑合同,应当对宋喜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其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得出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郭玉宝住院期间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此部分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郭玉宝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郭玉宝的户籍所在地为龙江县龙江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20元,由上诉人龙江县兴龙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