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冉敬贵、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冉敬贵,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才学,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冉敬贵。被告邹华,系被告冉敬贵之妻。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敬贵、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敬贵、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冉敬贵、邹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当场签署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放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冉敬贵、邹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2.667万元(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每月2%继续计息直到债务清偿时止;判令被告冉敬贵、邹华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即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每月2%计息至债务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理由是需要流动资金。证据六: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七:借款借据凭证,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八:转款凭证及转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款项的事实。被告冉敬贵、邹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冉敬贵、邹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100%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场签署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放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敬贵、邹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冉敬贵、邹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冉敬贵、邹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双方关于按10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冉敬贵、邹华应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敬贵、邹华偿还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冉敬贵、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