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之祥与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祥,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之祥。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德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献。原告张之祥诉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月10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纪营,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陈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祥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泰华城社区项目部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金泰华城A1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的具体价格及结算方式,原告属于包清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同年12月30日,被告冠华建筑公司金泰华城社区项目部项目经理刘钦奎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计算出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款160310元,在合同发生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务费66900元,尚欠工程款934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93400元及利息。重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720元,原告称,因为原告在十二路加油站施工的29690元劳务费被告不认可是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属于刘钦奎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已就该部分劳务费向河东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所以该部分劳务费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1、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8551.6元,原告诉称支付669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属于承包合同范围内的-1层楼道及储藏室的墙面及顶棚,还有标准层上面的梁、窗榜,原告都没有施工抹灰,是由被告另外找人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为3.24万元,是由被告额外支付的,该人工费应从总的承包费中扣除。3、刘钦奎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未经被告公司允许,其出具的结算单为个人行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刘钦奎已经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系其找来的施工人,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明显损害被告权益。其次,原告承包的内墙抹灰要经技术员进行验收,而最后要五方主体验收合格,才出具最终的结算单,本案中截止2014年4月,A1号楼还有部分墙体没有抹灰,更不可能存在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的可能性。刘钦奎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原告主张的十二路加油站沿街楼内墙抹灰劳务费用,不属于本案《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且该工程并非被告所承建,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1、原告抹过灰的墙面出现了大面积的裂缝及墙面、窗台起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施工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来,另雇人处理的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在施工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地面的落地灰进行清理,被告只有另雇人进行清理,5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原告为此额外支出了人工费1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不清理地面,应支出每平方米2元的清理费,合计为1万元的违约金,所以该部分费用原告也应承担。3、原告抹灰施工时,严重拖延工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9日,而原告到了2013年4月6日还没有施工上面第1条所述的施工项目。原告拖延工期达127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27000元。综上,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得的劳务费尚不足以支付被告支付的维修费、清理费、遗漏抹灰找补费用;另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还陆续的出现开裂起鼓的现象,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冠华公司承建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泰华城一期工程,2012年11月1日,金泰华城冠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项目的A1楼所有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价格9元/㎡;工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9日,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每完成三层工作面所有内墙抹灰,经技术员签订认可后开始付款,三日到位(星期六、星期日除外)付正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格的90%,依次类推最后剩余10%,待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施工完成时工作面要清理干净,验收时如发现未清理干净,根据实际情况每平方米按1-2元计算清理费,从劳务费中扣除;若有一方违约,对整个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并承担2万元违约金。原告及该项目部经理刘钦奎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冠华建筑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项目部经理刘钦奎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金泰华城冠华项目部A1楼内墙抹灰,一层1759㎡,二层至八层1220㎡×7层=8540㎡,九层1244㎡,阁楼912㎡,机房、电梯前室及二层阳台合计214㎡,楼梯间794㎡,管道井420㎡,共计13883㎡≈13880㎡,单价9元/㎡,扣除已付款。飘窗板114个,单价50元/个。十二路加油站沿街楼内墙抹灰,总方量为2969㎡,单价10元/㎡。金泰华城冠华项目部刘钦奎2012年12月30日”。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劳务费明细为:金泰华城A1楼为124920元(13880㎡×9元/㎡)、飘窗板为5700元(50元×114个),计130620元,扣除已付66900元,尚欠劳务费63720元未付。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中飘窗板为104个。庭审中,被告提供金泰华城项目部通知单一份、与案外人王砚发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支款单五份(金额共计8000元),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作业项目应该自己干而未干完,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此另找第三人王砚发来干,从而支付劳务费32400元,以及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后为维修处理而另行支付劳务费8000元。原告经质证辩称,1.被告方已经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且已合格,通知单内容涉及的是负一层存在的问题,负一层及楼梯、储藏室的抹灰项目原告并没有干,被告另找第三人施工与原告无关;2.原告对五份支款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单据无法证实是原告的施工项目出了质量问题。另外,被告还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完工时未清理干净工作面,被告另找人清理而支付的清理费1万元,应从原告诉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其主张的1万元清理费,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严重拖延工期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冠华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款88551.6元,并提供了三张支款条,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27345.6元、2012年11月27日29646元、2012年12月2日31560元,上述三张支款条上均有“支款人:张之祥”的签字。原告张之祥对2012年12月2日的31560元支款条不认可,并申请对该支款条中“张之祥”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2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号的支款条中“张之祥”的签名字迹是张之祥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金泰华城一期工程部分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对账结算单有异议,但刘钦奎作为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其不仅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而且对原告的工程量、质量等情况均应了解、知情,故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结算单,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中飘窗板个数为104个,对结算单中多计算的个数应予以扣除。对账结算单中记载的原告在十二路加油站施工的29690元劳务费,原告认可属于刘钦奎个人行为,并已就该部分劳务费向河东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承包��作业项目未干完,被告为此另找第三人王砚发来干,并支付王砚发劳务费32400元,但王砚发所签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涉及的负一层及楼梯、储藏室的抹灰项目并未包含在原告的对帐结算单中,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已支付王砚发劳务费32400元,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对被告主张应从原告诉求数额中扣除其为维修处理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另行支付的劳务费8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五份支款单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从原告诉求数额中扣除其为清理原告完工时未清理干净的工作面而另行支付的清理费1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严重拖延工期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刘钦奎给原告出具对帐结算单的时间是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的第二天,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包括:金泰华城A1楼内墙抹灰为124920元(13880㎡×9元/㎡)、飘窗板为5200元(50元×104个),计130120元。被告冠华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款88551.6元,并提交了三张支款条为证。原告张之祥对2012年12月2日的31560元支款条不认可,但经鉴定,该支款条中“张之祥”的签名字迹是张之祥本人所写,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8551.6元。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将剩余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之祥劳务费41568.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临沂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