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凤江与程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江,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596号原告李凤江,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程峰(曾用名程晓峰),住所地东丰县。原告李凤江与被告程峰(曾用名程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峰(曾用名程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江诉称,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编织袋,总价值为人民币20,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来,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货款,余款人民币4,3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编织袋款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编织袋,总价值为人民币20,8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编织袋款人民币4,30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编织袋,总价值为人民币20,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货款,余款人民币4,3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编织袋款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售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编织袋款人民币4,3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编织袋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编织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峰(曾用名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凤江编织袋款人民币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给付原告编织袋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