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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03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颜溪,××××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云溪,××××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对家庭不尽义务,三个孩子均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综上为了使原告早日消除精神折磨,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李颜溪、次女李云溪由原告抚养,三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从原告诉状看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三个女儿。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将女儿带回父母家过了几天没有及时回去,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感情没有到破裂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颜溪,××××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云溪,××××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乙。后因双方性格及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三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主要起因于双方性格及孩子抚养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