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1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冷水滩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9万元的信用卡。后文某某恶意透支18946.92元,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0日经该行两次下达催收通知书后,文某某仍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文某某共欠本金人民币23980.33元。2015年12月3日,文某某将欠款28400元还清,并取得了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的谅解。2015年11月26日,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37011563XXXX的信用卡。后文某某持卡透支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8946.92元,该行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0日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催收,文某某仍未还款。2015年12月3日,文某某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8400元,取得了该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邓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历史查询单,催款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还款证明,还款谅解书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下余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