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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晓玲与吴寒、魏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玲,吴寒,魏筱,季赞,吴天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郭晓玲。委托代理人:夏俊松,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寒。被告:魏筱。被告:季赞。被告:吴天畅。原告郭晓玲为与被告吴寒、魏筱、季赞、吴天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寒、魏筱、季赞、吴天畅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晓玲起诉称:原告郭晓玲丈夫周磊与被告吴寒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寒与被告魏筱是夫妻关系,吴寒与被告季赞、吴天畅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吴寒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晓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该款项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5月2日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逾期0.5%每日计算,被告吴寒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魏筱系被告吴寒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季赞、吴天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就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4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寒、魏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60万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到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8000元;3.被告季赞、吴天畅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郭晓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该借款由被告季赞和吴天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吴寒与魏筱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郭晓玲与被告吴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吴天畅、季赞作为担保人,担保即行生效,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双方及担保方均同意提交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约定账户打款30万元,于次日给付余款70万元。另查,被告吴寒与魏筱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晓玲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3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分次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寒向原告郭晓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余款60万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应由被告吴寒负担。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寒与魏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魏筱应与吴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季赞、吴天畅是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故其应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寒、魏筱、季赞、吴天畅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寒、魏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晓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本金60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寒、魏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晓玲律师费38000元。三、被告季赞、吴天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寒、魏筱、季赞、吴天畅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霜玮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