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675号原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邵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栋梁。原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游公司”)与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栋梁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旅游行业,在2013年合作期间,原告曾代被告垫付旅游费,被告未全额归还。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16,115.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春节之前向原告还款116,115.50元,余下10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春节后,被告再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是,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1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16,115.5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其中10万元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春节后再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由于之后双方产生冲突,故而双方未再另行制作还款计划。被告所欠原告的216,115.50元,被告的确应该在判决生效时归还给原告,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旅游行业,在2013年合作期间,原告曾代被告垫付旅游费,被告未全额归还。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在2013年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295,115.50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已还款79,000元,尚欠216,115.50元未予归还。该《还款计划》同时载明,之前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向原告还款126,115.50元(此款被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1万元,余下116,115.50元尚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后再就余下10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截至开庭时尚欠原告216,115.50元未予归还。原、被告也未另行制作《还款计划》。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自觉履行。《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尚欠原告216,115.50元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6,115.50元欠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欠费用216,11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0.85元(原告上海亲亲智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