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喜桃与骆乾波、谭伟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桃,骆乾波,谭伟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廖添忠,廖松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58号原告:曹喜桃。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乾波。被告:谭伟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忠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优剑,该公司员工。被告:廖添忠。被告:廖松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负责人:冯丽新,总经理。原告曹喜桃诉被告骆乾波、谭伟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廖添忠、廖松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23日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廖添忠、廖松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和人民陪审员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月良、黄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白羽担任记录。原告曹喜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垚锜、被告骆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优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添忠、廖松书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喜桃诉称,2015年9月23日,肖加华驾驶搭载曹喜桃、曹之满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该线3017公里+500米处时,与骆乾波驾驶从薛屋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的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加华、曹喜桃、曹之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乾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喜桃、曹之满无责任。桂j×××××号车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19.31元、误工费7502元、住宿费1980元、交通费860元,合计41347.9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骆乾波、谭伟庆、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47.91元,其中由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骆乾波、谭伟庆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放弃向肖加华、廖松书、廖添忠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骆乾波、谭伟庆共同答辩称,1、原告应当知道肖加华为无证驾驶,但其仍搭乘,且在搭乘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2、桂j×××××号车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先予赔偿。3、原告放弃向肖加华、廖松书、廖添忠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本被告只承保桂j×××××号车的交强险,并未承保有商业三者险,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肖加华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5000元。3、桂d×××××号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原告损失,廖添忠已赔偿原告及其他伤者共计80000元。原告所获赔偿部分应予扣除,未获得赔偿的损失由本被告与承保桂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住宿费不予认可。5、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廖添忠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及肖加华、曹之满等三人先行赔偿80000元,并约定原告不得向本被告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由本被告自行向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主张索赔,本被告保留向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廖松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廖添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添忠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不应支持;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3、原告的损失已获得廖添忠的赔偿,本案的诉请亦未超出其已获得的赔偿金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4、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5分,肖加华驾驶搭载曹之满、曹喜桃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fk01025)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该线3017公里+500米处时,与骆乾波驾驶从薛屋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的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加华、曹喜桃、曹之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骆乾波驾驶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出入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加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摩托车乘员曹之满、曹喜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二人均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20时10分,廖添忠驾桂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该线3017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因道路交通事故倒在路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肖加华、曹喜桃、曹之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添忠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廖添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肖加华、曹之满、曹喜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三人均无责任。廖添忠与肖加华、曹之满、曹喜桃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廖添忠一次性支付80000元给肖加华、曹之满、曹喜桃。肖加华据此协议获得赔偿款20000元,曹之满、曹喜桃各获得赔偿款30000元。本案中,原告放弃向肖加华、廖添忠、廖松书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9066.6元(748.8元+18317.8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髁间突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血肿并异物存留。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及不适随诊等。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查明,被告骆乾波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廖添忠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谭伟庆,被告谭伟庆将该车交由被告骆乾波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车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松书,被告廖松书将该车交由被告廖添忠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d×××××号车由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骆乾波驾驶证、桂j×××××号车行驶证、保险卡、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和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转账凭证、赔偿协议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肖加华驾驶摩托车与骆乾波驾驶从薛屋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的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被廖添忠驾桂d×××××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曹喜桃所受损害系因搭乘肖加华所驾车辆与骆乾波、廖添忠所驾驶车辆进行两次碰撞所致。其中,骆乾波驾驶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出入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对原告受伤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肖加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对原告受伤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廖添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对原告受伤具有较大的原因力。结合当事人的行为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骆乾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肖加华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廖添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同理,承保桂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放弃向肖加华、廖添忠、廖松书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其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谭伟庆将桂j×××××号车交由被告骆乾波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桂j×××××号车并非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骆乾波、谭伟庆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松书将桂d×××××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廖添忠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廖添忠、廖松书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66.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综合确定)。5、护理费1419.3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27071元÷365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7502元(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11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27071元÷365天×111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住宿费66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本地物价水平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67.91元。本案事故造成肖加华、曹喜桃、曹之满三人受伤,三人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原告曹喜桃的上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58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181.31元。本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曹之满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393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6802.07元。本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肖加华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2191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6193.8元。对原告曹喜桃的上列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曹喜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58.11元(29586.6元÷(29586.6元+39312元+21910.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曹喜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90.66元(10181.31元÷2),两项合计8348.77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3070.37元(39767.91元-8348.77元×2),由被告骆乾波承担9228.15元(23070.37元×40%),由肖加华承担2307.04元(23070.37元×10%),由廖添忠承担11535.18元(23070.37元×50%)。原告放弃向肖加华、廖添忠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肖加华、廖添忠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廖添忠达成赔偿协议,廖添忠据此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本案中,廖添忠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未超出廖添忠实际支出的赔偿款,现被告廖添忠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其自行索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实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喜桃各项损失共计8348.77元;二、被告骆乾波赔偿原告曹喜桃各项损失共计9228.15元;三、驳回原告曹喜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已预交79元),由原告曹喜桃负担479元,由被告骆乾波负担3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守盛人民陪审员 莫月良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