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宋礼林与唐成美、许武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成美,宋礼林,许武义,许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美,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礼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武义,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善海,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山。上诉人唐成美因与被上诉人宋礼林、许武义、许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礼林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29日,其与许武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武义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月息3分,许善海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许武义逾期归还本金,许武义、许善海承担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日,其将借款交付给许武义。唐成美与许武义系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唐成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许武义、唐成美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许武义、唐成美共同承担律师费3.2万元。3.许善海对上述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承担。庭审中,宋礼林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29日。许武义在原审中辩称:宋礼林诉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其正在想办法筹款偿还。唐成美在原审中辩称:1.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没有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其也不需要向他人借钱。2.该笔借款从打借条到付款其均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得到其确认。3.借款是用于许武义和许善海共同经营的污水厂,故不应当由其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宋礼林要求其还款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礼林对其的起诉。许善海在原审中辩称:对宋礼林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是借款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其本人意愿,也清楚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许武义、唐成美曾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协议离婚。许武义与许善海系叔侄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1月29日,因污水处理工程资金周转之需,许武义、许善海与宋礼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许武义向宋礼林借款6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许善海作为保证人对许武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如许武义逾期归还,则许武义、许善海还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宋礼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宋礼林通过汇款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许武义、许善海58.2万元。此后,许武义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一直未偿还本金,许善海亦未代为还款,以致成讼。审理中,宋礼林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许武义、唐成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海外海名仕苑91栋104室的房屋。原审认为:宋礼林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主张债权,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了款项给付方式。审理中,借款人许武义、担保人许善海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亦认可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宋礼林主张的债权成立。关于债权金额,借贷双方共同认可借据载明金额虽为60万元,但给付时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58.2万元,故对实际给付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许善海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即许善海对许武义的借款本息以及如逾期还款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许善海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许武义、唐成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许武义、唐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以承建工程为家庭经济来源,许武义,许善海共同认可向宋礼林所借款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唐成美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则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许武义、唐成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唐成美提出其未参与污水厂的经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借贷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但因宋礼林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缴纳该笔费用,故对宋礼林主张的3.2万元代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利息,宋礼林主张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月息3分付息,因月息3分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宋礼林在庭审中又自认许武义给付利息至期满后两个月,故支持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月息2分的债务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许武义、唐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宋礼林借款本金58.2万元;并以本金58.2万元、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许善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0元,由许武义、唐成美、许善海共同负担。宣判后,唐成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许武义、许善海与宋礼林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其与许武义共同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1.唐成美对于60万元借款没有参与,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没有对此进行补充确认。宋礼林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其主张归还借款,该项借款用于许武义与他人共同承建工程项目的专项借款,在其与许武义离婚前,工程也没有办理结算,因此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一审认定污水处理厂工程是其与许武义的家庭经济来源,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对该项借款的用途毫不知情,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60万元借款中,48.2万元是直接汇到许善海的账户上,而不是汇到许武义账户上。即使借款用于承建工程,其对工程结算没有参与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也没有与许武义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宋礼林要求其与许武义共同偿还58.2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宋礼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用于许武义承建工程,唐成美与许武义一直以从事工程的收入为家庭经济来源,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唐成美主张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许武义辩称:涉案借款属实,借款时唐成美确实不知情,是其和许善海因资金紧张,向宋礼林借60万元用于人员工资。许善海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宋礼林向许善海账号为62×××26的账户上汇款48.2万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成美主张对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唐成美与许武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中48.2万元虽直接汇入许善海账户,但借款人许武义明确承认该笔借款系用于其经营的污水处理厂。该污水处理厂系其与唐成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建,虽唐成美称其未参与经营,但其与许武义并未明确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且该借款并非许武义用于非法活动,故许武义在外经营工程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唐成美与许武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成美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唐成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净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