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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振民与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006号原告王振民,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大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民与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被告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民诉称,2013年3月,被告公司请我为其工作,负责为被告结算咸阳市东郊一家玻璃厂运煤车辆的运费。2014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2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达公司辩称,就原告20000元工资事宜,公司并不知情,如果属实,应走劳动仲裁程序。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卫祥因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太达公司经对账,形成“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账目核对(应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太达公司欠付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太达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偿还。该对账单亦加盖了被告太达公司的公章。因被告太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工资,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太达公司聘用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就欠付的劳务费用经对账已进行明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太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民劳务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西安太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审 判 员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