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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儒与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儒,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儒。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纸东路316号。法定代表人:付元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珍,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儒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儒于2008年1月在武汉瑞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商贸公司)工作,瑞元商贸公司未为秦儒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秦儒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部分时段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秦儒于2015年8月31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瑞元商贸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月-2010年12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如无法补缴,则要求瑞元商贸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19349元,医疗保险损失7042元。该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159号仲裁裁决书,以秦儒诉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秦儒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元商贸公司赔偿其2008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19349元、医疗保险损失7042元,合计26391元。原审另查明,秦儒自诉已向社保部门了解,其2008年1月-2010年12月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补缴。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在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秦儒在本案中要求判令瑞元商贸公司补缴其2008年1月-2010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及补缴不成则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秦儒的起诉。秦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瑞元商贸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月-2010年12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如无法补缴,则要求瑞元商贸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19349元,医疗保险损失7042元;案件诉讼费由瑞元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瑞元商贸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秦儒在收到原审裁定后,已经向社保机构进行了咨询,社保机构的咨询意见是“社保补缴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也无法处理”。结合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的进展情况,足以预见瑞元商贸公司是不会配合秦儒补缴社保的,为了避免以后秦儒社保补缴问题悬而不决及不必要的诉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由瑞元商贸公司赔偿秦儒社会保险损失。被上诉人瑞元商贸公司答辩认为: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秦儒的上诉请求,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秦儒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并未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社保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秦儒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秦儒自述:秦儒从2011年1月开始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保,2008年1月-2010年12月个人没有缴纳过社保,至于诉请的社保损失金额是根据每年度单位应缴的部分计算出来的。经查,原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儒请求瑞元商贸公司为其补办补缴社保,否则赔偿其社保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可知,补办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关于不能补缴所导致损失赔偿,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且因不能补办的行为导致损失已实际产生。本案中,秦儒自述已向社保部门了解,其在瑞元商贸公司工作期间未缴社保时段的社会保险是可以予以补缴的,且2008年1月-2010年12月秦儒并没有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过社保,其诉请要求瑞元商贸公司赔偿的社保损失金额26391元是根据每年度单位应缴的部分计算出来的,并非秦儒实际向社保机构个人缴纳的金额。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儒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此,秦儒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