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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公司与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公司,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路*号民政局**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勐朗镇。法定代表人:陈志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琼,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西盟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铅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作出的(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盟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西盟贸易公司没有足量提货的问题,把西盟贸易公司没有足量提货的问题转为税费承担,澜沧铅矿收到西盟贸易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视为水淬渣已经销售,可以执行结算,不再存在没有完成约定提货量的问题。西盟贸易公司没有违约。(二)澜沧铅矿侵犯了西盟贸易公司享有的独家销售权,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澜沧铅矿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西盟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认定正确无误。根据《水淬渣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西盟贸易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提取≥8万吨的水淬渣。西盟贸易公司不断、反复、持续地违反着双方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且所涉违约提货量巨大,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二)澜沧铅矿无任何违约行为,西盟贸易公司的主张毫无依据。(三)澜沧铅矿无须向西盟贸易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西盟贸易公司主张的损失违背客观事实,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西盟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水淬渣买卖合同》中约定西盟贸易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提货量需大于等于8万吨,而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西盟贸易公司的提货数量作出明确变更,西盟贸易公司的提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西盟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西盟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相应提货量构成违约,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结算未提货的水淬渣价款为1506661.80元,二审判决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由澜沧铅矿转移给了西盟贸易公司,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西盟贸易公司在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货物一直存放于澜沧铅矿的货场,其怠于行使提货权利的行为,不符合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故对西盟贸易公司请求澜沧铅矿返还结算未提货的1506661.80元预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西盟贸易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差价损失和利益损失是由于澜沧铅矿对外销售水淬渣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且一、二审判决对于澜沧铅矿要求西盟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未予支持,故最终对西盟贸易公司要求澜沧铅矿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亦无不当。综上,西盟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盟佤族自治县对外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