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传庆、孙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传庆,孙传华,孙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23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孙传庆,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邹城市。被告:孙传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邹城市。被告:孙传文,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传华、孙传文、孙传庆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文、孙传庆、孙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孙传庆与我社所属的王村信用社签订【(邹城联社王村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05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授信期限2年,用于养羊,利率8.63333‰。王村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传庆归还借款19999.09元,利息271.34元本息合计20270.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孙传文、孙传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传庆未作答辩。被告孙传华未作答辩。被告孙传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传华、孙传文、孙传庆订立《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成员孙传华、孙传文、孙传庆在协议上签章、按手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孙传文、孙传华、孙传庆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签订【(邹城联社王村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05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孙传华、孙传文、孙传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承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孙传庆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养羊。2014年12月12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村支行向孙传庆发放借款2万元,孙传庆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利率8.63333‰。截止2016年1月20日,孙传华尚欠原告19999.09元,利息271.34元。另查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传文、孙传庆、孙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山东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孙传文、孙传华、孙传庆订立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孙传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孙传庆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传文、孙传华在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且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合同已约定三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传文、孙传华对孙传庆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传文、孙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传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04元,支付利息271.34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传文、被告孙传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传文、被告孙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传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孙传文、孙传华、孙传庆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