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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他

当事人

西宁城东某某钢模板租赁站,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财保49号申请人:西宁城东某某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白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申请人西宁城东某某钢模板租赁站以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司青海分公司拖欠其钢材租金及租赁物资共计1015768.67元未能给付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1015768.67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青海某某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额度为1015768.67的人民币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城东某某钢模板租赁站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1015768.67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西宁城东某某钢模板租赁站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