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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金碗快餐店前路段(即北沙路与启明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胡某。2016年3月13日20时许,河南省商南县公安局试马派出所���警在商南县试马镇百鸡村三组抓获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现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已达成调解,决定依法予以从���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