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莫锦与张伟雄、杨锦津、杨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莫锦,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伟雄,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苹塘镇人,住罗定市。被告杨锦津,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被告张伟雄的丈夫。被告杨华柱,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被告张伟雄、杨锦津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杨锦津,本案被告之一。原告莫锦诉被告张伟雄、杨锦津、杨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锦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陈志强,被告张伟雄、杨锦津及被告杨华柱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雄与被告杨锦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雄与被告杨华柱系母子关系。被告张伟雄因在东莞经营生意需要,遂向梁腾宇借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伟雄和杨华柱与梁腾宇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3号),约定被告张伟雄向梁腾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共计30日,并约定每月加收20‰的服务费,如逾期不还则加收50‰的罚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伟雄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杨华柱在担保人处签名。随后,被告张伟雄、杨华柱与梁腾宇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伟雄除每月按20‰交息外,还应按月30‰交纳综合手续费给梁腾宇。协议签订当天,梁腾宇将20万元借款划到被告张伟雄指定的账户。转账后,被告张伟雄向梁腾宇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的借据,被告张伟雄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杨华柱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2014年12月2日,梁腾宇将《借款合同》(编号:20143号)项下的债权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债权转让一事已书面通知被告张伟雄。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伟雄与原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利息由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月息按30‰(即月息3分计),到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张伟雄已支付给梁腾宇和原告利息27000元,尚欠利息72000元。20万元借款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至今,被告张伟雄分文未还给原告或梁腾宇。2015年12月,原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被告张伟雄、杨华柱追讨欠款,但被告张伟雄、杨华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杨华柱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杨锦津与被告张伟雄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杨锦津应当与被告张伟雄、杨华柱对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伟雄、杨锦津、杨华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杨锦津与被告张伟雄、杨华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张伟雄、杨锦津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张伟雄和被告杨锦津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华柱是被告张伟雄、杨锦津的儿子。3、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据、汇款明细、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张伟雄向梁腾宇借款20万元,由梁腾宇通过汇款的方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张伟雄,并由被告杨华柱提供担保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20日,由梁腾宇将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莫锦,并通知被告张伟雄的事实。5、确认书,证实:(1)该20万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按30‰计算;(2)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支付了利息27000元,尚欠利息105800元;(3)20万元的本金到签订确认书之日止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张伟雄、杨锦津、杨华柱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3、对利息的计算无异议。4、被告方对所欠原告莫锦的借款本息打算在2016年内还清。被告张伟雄、杨锦津、杨华柱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伟雄、杨锦津、杨华柱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锦、案外人梁腾宇与被告张伟雄是朋友关系。被告张伟雄、杨锦津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华柱是被告张伟雄、杨锦津的儿子。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梁腾宇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张伟雄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3]号),约定乙方由于在东莞经营生意资金未回笼,向甲方借款。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款在双方签订合同的三天内由甲方以转帐形式划入乙方的帐户或乙方指定的帐户,款到乙方帐户乙方写回借据给甲方,该借据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时间是30天,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由甲方划款到乙方帐户当日算起;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甲方先收取乙方的首期利息,以后每30天计算一次,如逾期不还则加收50%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第二条约定,乙方愿意以座落在华石圩华新东路14号的房地产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如逾期一个月内不还,该抵押物则由甲方处置,处置所得除支付甲方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剩余部分由法院退回给乙方,如不够偿还债务甲方继续保留追索权。梁腾宇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张伟雄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杨华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合同双方并未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天,梁腾宇与被告张伟雄双方为完善上述《借款合同》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编号:20143”的借款合同除合同正常每月按20‰交息外,借款人按月30‰交纳综合手续费给甲方,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利息及服务费交付按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或以现金方式交款。梁腾宇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张伟雄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杨华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同一天(2014年1月27日),梁腾宇向被告杨华柱在工商银行广东云浮罗定解放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22020000644753)转账汇款20万元,被告张伟雄于当天立下《借据》交由梁腾宇收执。2014年12月2日,梁腾宇将本案《借款合同》(20143号)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悉数转让给原告莫锦,将对被告张伟雄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莫锦,并向被告张伟雄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伟雄在该通知书上被通知人栏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伟雄作为甲方,原告莫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确认书》,一致确认如下: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利息由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月息按30‰计息(即月息3分计)。2、截止2015年11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及原债权人梁腾宇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2.7万元,该2.7万元利息包含支付原债权人梁腾宇1.9万元,2015年10月14日(¥3000元)及2015年10月20日(¥5000元)以杨锦津其名义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8000元整的利息,尚欠利息10.58万元。3、20万元借款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至今甲方分文未还给乙方或原债权人梁腾宇。4、除第2条确认的2.7万元利息外,如果甲方或甲方担保人转钱给原债权人梁腾宇则不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2月23日,原告莫锦诉至本院,称被告张伟雄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要求法院判决处理。案经开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张伟雄于2014年1月27日与梁腾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梁腾宇与张伟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梁腾宇已依该合同的约定向张伟雄出借款项人民币20万元,张伟雄也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梁腾宇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笔20万元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莫锦,且已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伟雄,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这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原告莫锦已成为该笔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即原告莫锦与被告张伟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案的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华柱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3]号)《借款补充协议》、《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杨华柱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莫锦与被告杨华柱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本院也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张伟雄借款后逾期不还,经原告追讨也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伟雄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伟雄按月息2%从2014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伟雄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才无效,而本案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张伟雄已经支付的27000元利息,按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划款到被告张伟雄指定帐户当日算起,梁腾宇在2014年1月27日已划款给被告张伟雄,故该27000元属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这4个月零15天(20万元×3%×4个月15天)的利息,这个没有高于上述的利率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柱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自愿为被告张伟雄的债务作担保,但并未约定为何种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华柱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杨华柱之间并无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借款期间为1个月,故担保人被告杨华柱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过保证人被告杨华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华柱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华柱对被告张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锦津是被告张伟雄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伟雄、杨锦津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锦津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锦津对被告张伟雄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雄、杨锦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雄、杨锦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福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列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