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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法定代表人:李令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被告小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兰诉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其与家人共四口人承包4.9亩耕地。2010年6月,其所在的李家庄村民组部分田地被征用,其及家人全额享受征地补偿待遇。2011年6月,其所在的李家庄村民组剩余田地再次被征用,根据补偿分配方案,每亩每人分得20761.5元、每人口分得20271.1元,然小桥村委会擅自剥夺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未给付其补偿款;之后,李家庄又三次遇征迁,其也未能分得补偿款,其中征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40.32元、后港鱼塘补偿款272.6元、东誉城二号地块水面补偿款96.76元。因其未能分得上述补偿款,多次找小桥村委会协商,小桥村委会均以其已出嫁为由拒绝支付;其认为,其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户籍仍登记在小桥村李家庄自然村,在婆家也未取得新的承包地,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小桥村委会给付其土地征迁补偿款41442.28元。王桂兰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系小桥村李家庄村民,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户籍仍登记在小桥××李家庄;二、2011年6月李家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用统计表(表一)一张,其家庭户父母、兄弟三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23097.8元,其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田亩补偿款20761.5元每人、人口补偿款20271.5元每人;三、李家庄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明细表(表二)一张,2014年下半年发放了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补偿款以人口、田亩各20.16元计发,其未分得该补偿款;四、小桥××李家庄后港鱼塘补偿款领款登记表(表三)一张,2014年下半年发放该笔补偿款,补偿款以人口、田亩各136.3元计发,其未分得该补偿款;五、李家庄东誉城二号地块用地水面补偿明细表(表四)一张,2014年下半发放此笔补偿款,补偿款以人口、田亩各48.38元计发,其仍未分得该补偿款;由于其及家人对其未分得补偿款持有异议,所以父亲王发豹在领款时拒绝在表二、表三、表四上签字;六、2010年6月李家庄村民组就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决议一份,证明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外嫁女只享受2010年6月土地征地补偿款,之后一律不享有,故其未享受2011年6月起的征地补偿款;七、小桥村李家庄村民郭继平、陈文花、李有青、吴腊玉、濮传林、曹培霞、卜宗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各上述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家庄自然村两次征地及所有村民领到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八、当涂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土地被征后村委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证,反映其系该村集体组织成员,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九、2011年6月李家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用统计表即表一,庭后由郭继平在该表上书写“以上属实郭继平”,证明李家庄自然村第二次即2011年6月土地被征后各村民分得的补偿款数额情况;十、当涂县大陇乡塘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后户籍没有迁入大陇乡,也未在大陇乡获得承包地。小桥村委会辩称:王桂兰所称2011年6月征地未提供土地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不予认可;王桂兰已于2011年3月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登记本,即王桂兰在2011年3月之后已无承包地。故请求驳回王桂兰的诉讼请求。小桥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实行同分同调的分配方案。小桥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对王桂兰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无任何签章,也无制表日期,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若王桂兰就证据三、四、五能提供相应原件,则予以认可;证据六非其制作且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七村民出具的证明内容高度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王桂兰的证明目的;证据八恰说明王桂兰在2011年3月已无承包地,小桥村实行同分同调,遇土地征用后,就会重新分配土地,故即使存在2011年6月的第二次征地,也因王桂兰无承包地而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证据九无村民签字,也无村委会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李家庄村民郭继平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郭继平向本院陈述:自2010年至2011年任小桥村李家庄村民组长,王桂兰提交的证据二2011年6月李家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用统计表(表一)是其制作(原件已交到小桥村委会),后又应王桂兰要求在该表复印件上加写“以上属实”并署名;由于此为李家庄最后一次征地,征地补偿款金额较大,故为每户村民提供此表复印件一份以核对补偿款数额;由于征地后土地一直闲置,村民又在该地上种植蔬菜等作物,后政府又给予村民青苗费补偿;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讨论决定,未作讨论记录,采用人口与田亩相结合的分配方案,人口、田亩均为二万余元,外嫁女、户籍未迁入的新娶媳妇、已故村民都不得分配征地补偿款;李家庄在青莲路修建后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全体村民重新分配土地,王桂兰在本次征地时已无承包地又是外嫁女,故未分得征地补偿款;王桂兰提交的表二、三、四为任本金制作。王桂兰对郭继平的陈述没有异议。小桥村委会认为郭继平自述2010年-2011年任李家庄村民组长不属实,郭继平的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又未出庭作证,故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郭继平已陈述李家庄在青莲路修建后对承包地重新进行调整,王桂兰未分得承包地,故王桂兰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本院认证意见:王桂兰提交的证据二表一既无领款人签名也无制作表人签名盖章、无制表日期,形式上不完善,但根据本院向时任李家庄村民组长郭继平核实的情况、结合王桂兰提交的证据七即村民出具的证明及证据八、九,足以认定证据二表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桂兰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依法对王桂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桂兰系小桥村李家庄村民,于2011年1月5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其户籍一直登记在小桥村李家庄自然村。2010年左右,小桥××李家庄遇土地征迁,征地补偿款实行同分同调,以人口与承包地相结合发放征地补偿款。2011年,小桥××李家庄再次遇土地征迁,李家庄村民议定,土地补偿款以承包地与人口相结合的方式发放,人口、田亩各为20761.5元,外嫁女不得分配土地补偿款,王桂兰被列为外嫁女未分得上述征地补偿款。之后,李家庄又三次遇其他征地,其中征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为人口、田亩各为20.16元、后港鱼塘补偿款人口、田亩各为136.3元、东誉城二号地块水面补偿款人口、田亩各为48.36元,王桂兰仍被列为外嫁女,也未分得上述补偿款。另查明,2012年10月,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桂兰颁发当涂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该登记上记载王桂兰现住址为“小桥村”、征地时所在乡镇村为“姑孰镇小桥村”、征地时间为“2011年3月”;王桂兰在第二次征地时已无承包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桂兰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小桥村李家庄自然村,具有小桥村李家庄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家庄遇征地时征地补偿款实行同分同调,以人口与承包地相结合的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王桂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由于王桂兰在涉案征地时已无承包地,故王桂兰仅可享有征地补偿款中的人口补偿款;经庭审查明,案涉数次征地的人口补偿款分别为20761.5元、20.16元、136.3元、48.36元,故小桥村委会应给付王桂兰上述人口补偿款。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兰征地人口补偿款2096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原告王桂兰、被告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习凤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