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振忠与被告邹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忠,邹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100号原告:叶振忠,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邹文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叶振忠与被告邹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忠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邹文生以投资资金不足向原告叶振忠要求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了被告邹文生的借款要求,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由赖增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邹文生提供了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邹文生与赖增祥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邹文生得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现要求责令被告邹文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从2013年8月至起诉之日止利息236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被告邹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邹文生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叶振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利息按月结算,由赖增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邹文生得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文生欠原告叶振忠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并应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欠款利息。被告邹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生欠原告叶振忠借款4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还清。二、被告邹文生应同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邹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晏志红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