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经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的具体事宜后,指使曹少康(已判刑)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合浦县白沙镇白沙桥头前与合浦县公安局乔装民警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缴获曹少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被告人邹某趁乱逃脱。二、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邹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合浦县还珠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净重24.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同案人曹少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收据,称量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5)合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0)合刑初字第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指使曹少康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3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指使同案人曹少康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德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