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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蔡小祥、郑文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蔡小祥,郑文宝,叶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祥。被告:郑文宝。被告:叶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因与被告蔡小祥、郑文宝、叶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军、被告叶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祥、郑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蔡小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小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郑文宝、叶景自愿对被告蔡小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小祥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46742.58元、利息10826.08元,合计57568.6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8日,后期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其余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景辩称:被告蔡小祥借款属实,我与郑文宝为蔡小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按照法律规定保证的除斥期间是六个月,现在期限已过,应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叶景、蔡小祥、郑文宝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蔡小祥于2014年6月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15.3%;2、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及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应该按该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4、被告还款流水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及时间;5、原告与几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拟证明被告郑文宝、叶景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蔡小祥、郑文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小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小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蔡小祥、郑文宝、叶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文宝、叶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蔡小祥。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蔡小祥欠原告借款本金46742.58元、利息10826.08元(含逾期罚息),合计57568.6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小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小祥发放贷款,被告蔡小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小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小祥、郑文宝、叶景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文宝、叶景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叶景抗辩提出保证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文宝、叶景应按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蔡小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742.58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0826.08元,合计人民币57568.66元。后期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9.8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郑文宝、叶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2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61元,由被告蔡小祥、郑文宝、叶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