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湘平与杨生琴,杨东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湘平,杨生琴,杨东风,周江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4052号原告杨湘平,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琴,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东风,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周江红,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杨湘平诉被告杨生琴、杨东风、周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由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天计、曾凡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湘平及委托代理人高定重、被告杨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琴、周江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湘平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东风之妻杨生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未规定还款期限,出据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周江红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生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向担保人周江红催收亦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秀山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借款人杨生琴之夫杨东风在秀山农业银行的工资20万元进行了冻结,导致原告产生保全费损失1520元。被告杨东风对其妻杨生琴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杨生琴、杨东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江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损失1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东风辩称,杨生琴具体怎么借的钱以及借款的用途我都不清楚,家庭中也无需要支出的地方,直到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了,我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所借属于个人债务。我与杨生琴之间经济独立,我不参与她的经营活动,她做生意还有合伙人,她和合伙人也向我借了钱。她和我2014年开始分居,她具体在做什么生意我也不清楚。被告杨生琴、周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杨湘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特举示四份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生琴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周江红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湘平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生琴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东风、杨生琴是夫妻关系。证据四、《人民法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杨东风的工资垫付了保全费1520元。被告杨东风质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杨东风不是当事人,并不清楚;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杨东风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两份,用以证明:1、杨生琴所在公司2014年8月10日、8月21日也向杨东风借了钱,以及2014年11月13日杨生琴、陈琼、陈敏、程淑芬共同向杨东风借款,并出据了借条。2、杨生琴与杨东风虽是夫妻关系,但是经济独立;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2、借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债权人不清楚他们夫妻之间经济独立,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杨生琴、周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取得,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生琴向原告杨湘平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周江红在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杨生琴、杨东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生琴与原告杨湘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湘平起诉时,即视为催告被告杨生琴归还借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20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周江红在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故本案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杨湘平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周江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东风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且该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杨东风应与被告杨生琴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杨生琴、周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琴、杨东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湘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周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生琴、杨东风、周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