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胜利与杜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胜利,杜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005号原告华胜利,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知文,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华胜利与被告杜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何政斌、被告杜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胜利诉称,2014年5月间,被告以原告的朋友金某某治病和被绑架需要解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分五次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和金某某涉嫌诈骗而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报案,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犯罪事实无法认定而于2015年撤销该刑事案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杜知文辩称,原、被告从未见面,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向被告出借钱款。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是情妇关系,金某某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起初并不知道对方的存在。2014年4、5月间,被告在无意间得知了原告与金某某之间的关系,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其已包养金某某3年。原、被告协商,如原告离开金某某,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如被告离开金某某,则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经原告与金某某说明,金某某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在一起,但被告也不愿意向原告支付450000元。为了表示对金某某的关心和爱护,原告几次向被告打款共计30000元左右。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用于金某某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13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2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1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和案外人金某某涉嫌诈骗而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报警。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沪公(闸)立字(2014)421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在2014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1年其结识金某某,因金某某家境贫寒,原告出于同情与金某某结交,并一直保持来往。一天半夜金某某称被丈夫殴打,有生命危险,故向原告求助,并让原告与被告联系。经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让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汇款13000元用于解救金某某。原告表示,要将金某某解救后才付款。约六个小时后,金某某用自己的电话告知原告已被解救。后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13000元。后金某某又向原告称,其受伤在福建省泉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丈夫找到了她,为了找人保护而向原告要钱。原告以现金方式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共计50000元许。在2014年6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称,其与金某某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仅通过电话,并未见过面。原告曾陆续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汇款20000元。原告汇款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被告与金某某不再来往,另一方面也想帮助金某某。在2014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称,其与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陆续给付其30000元左右,均是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在2014年11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称,原告先后向其给过2、3万,元均是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2015年8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沪公(闸)撤字(2015)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上述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13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2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现金存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现金存款3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现金存款5000元,上述共计给付被告43000元。被告对于其中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7710的账户转账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原告现金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案外人金某某到庭称,其在指压店认识原告,后来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在会所上班又认识了被告,后与被告同居。关于原告于2014年5月间向被告汇款一节,金某某称,被告骗原告称,金某某被丈夫打伤,被丈夫软禁起来,要找黑社会解救,故向原告要钱去解救金某某。原告就分5次转账给原告,共计金额50000元左右。当时金某某与被告都在上海,并无被软禁和打伤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沪公(闸)撤字(2015)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沪公(闸)立字(2014)4218号案卷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及案外人金某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称,其先后以转账和现金存款方式共计给付被告43000元,被告对于其中以转账方式交付的25000元确认收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现金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该25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称系借款,被告则称系赠予款。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25000元系赠予所得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知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胜利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杜知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胜利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对原告华胜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原告华胜利已预缴),由原告华胜利负担人民币312.50元,被告杜知文负担人民币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