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5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帝,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且于2014年6月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并未增进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双方是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决定结婚的,且被告为了两人的婚姻在感情、财力和物力上付出了很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3、原告与证人田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证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田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田某述称,证人与原告原先是朋友,2014年9月30日之后,原告称其已经与被告离婚,故原告与证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证人为了两人的交往将车辆交给原告拿去抵押借款,先后总共借给原告100000元。上述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互相矛盾,且仅凭证人的陈述无法证明原告与证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中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6月起便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价值27.5万元的奔驰轿车一辆,购车时支付了160000元,至今尚有145000元贷款未归还。后因向他人借款80000元,故而将该轿车质押给债权人,至今未赎回。另查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以两个人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但嗣后并未实际购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在结婚后由于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进一步加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虽然在婚后购置了奔驰轿车一辆,但已质押给他人,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作分割,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债务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