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海玲与张仁阳、吴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玲,张仁阳,吴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911号原告:江海玲。委托代理人:林岩花,被告:张仁阳。被告:吴素平。原告江海玲为与被告张仁阳、吴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阳、吴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海玲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被告张仁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江海玲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张仁阳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仁阳、吴素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张仁阳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仁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素平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仁阳、吴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仁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仁阳应予偿还。原告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素平与被告张仁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阳、吴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海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仁阳、吴素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