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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02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劳诗婷,黄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诗婷,黄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12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博深,该联社上街分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职工。被告劳诗婷,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劳村山塘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被告黄红卫,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橘城中路***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72********。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劳诗婷、黄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万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博深、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诗婷、黄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劳诗婷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黄红卫作保证,于2014年5月5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于2014年5月9日立借款借据从我社借款2900000元,月利率7.175‰,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5日。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劳诗婷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劳诗婷用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东堤路二横巷八米路化州市东山街道东堤路二横巷八米路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号:化国用(2008)第0600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市东房地字第85**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503号)。被告劳诗婷借款使用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交到2015年7月14日,此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我社。计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劳诗婷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4225.57元。被告劳诗婷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追讨,拒不还本付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劳诗婷与我社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2069077号);二、被告劳诗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4225.57元(该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给我社;三、我社对被告劳诗婷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东堤路二横巷八米路化州市东山街道东堤路二横巷八米路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号:化国用(2008)第0600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市东房地字第85**号]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四、被告黄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劳诗婷、黄红卫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劳诗婷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黄红卫作保证,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2069077号)、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劳诗婷、黄红卫分别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借款人栏、抵押人栏、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劳诗婷于2014年5月9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5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175‰计付利息。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劳诗婷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借款时,被告劳诗婷用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东堤路二横巷八米路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号:化国用(2008)第0600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市东房地字第85**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8503号)。被告劳诗婷借到款使用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交到2015年7月14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计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劳诗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4225.57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诗婷、黄红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劳诗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劳诗婷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劳诗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属单方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劳诗婷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劳诗婷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劳诗婷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劳诗婷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红卫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劳诗婷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2069077号)。二、限被告劳诗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4225.5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劳诗婷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东堤路二横巷八米路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号:化国用(2008)第0600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化市东房地字第85**号]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4元减半为14257元,由被告劳诗婷、黄红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