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刑核39516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念会坤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念会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核39516780号被告人念会坤,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翔,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会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念会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念会坤与被害人邓某丙(女,殁年19岁)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厮打,随后念会坤持凶器猛烈打击邓某丙头部致邓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丙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念会坤用刀刺伤其腹部、颈部。同日8时29分许,念会坤在昆明市双桥村183号高原明珠商务楼西侧绿化带内被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医院证明、入院病历,以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邓某甲、陈某、邓某乙、念小生、念付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念会坤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复核期间,被告人念会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念会坤在与被害人邓某丙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矛盾纠纷,持凶器打击邓某丙头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鉴于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判处,故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念会坤属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刑一初字第104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念会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邓 会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二O一六年四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