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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梅与被告刘安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梅,刘安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225号原告张文梅,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刘安喜,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村。原告张文梅与被告刘安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梅、被告刘安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梅诉称:2015年3月2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刘安喜诉邓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32号终审判决,判令邓建军赔偿刘安喜房屋加固、修复费用79797.22元。判决生效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同年11月3日,我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2015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2015)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虽然与邓建军系夫妻关系,法院查封的位于稷山县化峪镇化峪镇村北的一层五间平房、一间西房及院落系我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我并非刘安喜诉邓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法院强制执行我合法所有的不动产侵犯了我的权益。据此,请求判令停止对(2015)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我二人所有的五间平房、一间西房及院落的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文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安喜辩称:(2015)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位于稷山县化峪镇化峪镇村北的一层五间平房、一间西房及院落属原告张文梅、邓建军夫妇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虽然张文梅不是我诉邓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但该案邓建军所负债务是原告与邓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张文梅虽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但完全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5)运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稷执字第20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原告与邓建军家庭所有的水管破裂,造成被告刘安喜房屋损坏,被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3)稷民化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建军赔偿刘安喜房屋加固、修复费用79797.22元。后邓建军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运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安喜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对邓建军所有的位于化峪镇村北建军瓷业钢材北房一层五间、西房一间及院一座予以查封。我院作出(2015)稷执字第202-2号执行裁定书,对邓建军价值约9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扣押。邓建军之妻张文梅以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并非刘安喜诉邓建军案的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我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文梅的异议,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邓建军在其与刘安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负债务系其与原告张文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原告张文梅与邓建军共有的位于稷山县化峪镇化峪镇村北的北房五间平房、一间西房及院落系不可分财产,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文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明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科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