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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文与被告陈秀锦林天清陈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文,陈秀锦,林天清,陈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615号原告苏永文,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苏真真,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被告陈秀锦,女,1980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林天清,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碧清,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苏永文与被告陈秀锦、林天清、陈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文的委托代理人廖煌灯、被告陈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锦、林天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文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秀锦因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陈碧清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林天清和被告陈秀锦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陈秀锦、林天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秀锦、林天清偿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碧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秀锦、林天清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碧清辩称,被告陈秀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其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由其与被告陈秀锦共同使用;借款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其同意偿还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被告陈秀锦、林天清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2)盖婚字第151号。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秀锦向原告苏永文借款100000元,并填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陈碧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人并借条上签名、捺指印,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永文和被告陈碧清的陈述相互印证,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陈碧清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交易明细查询详情各一份,欲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秀锦向原告苏永文借款并填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是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陈碧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秀锦向原告苏永文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碧清提供担保、被告陈秀锦和被告林天清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陈秀锦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秀锦应当偿还,被告陈碧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陈秀锦与被告林天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陈秀锦、林天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秀锦与被告林天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天清应当与被告陈秀锦共同偿还。被告陈碧清提交的证据“借条、交易明细查询详情”,依其所记载的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发现该证据与被告主张之“已偿还30000元”并未存在必然的联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陈碧清认为其已偿还30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陈秀锦、林天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锦、林天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永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碧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碧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锦、林天清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秀锦、林天清、陈碧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