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忠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忠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越北商业有限公司,姚崇凯,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688号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时代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傅岩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忠华。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号-1。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绍兴县越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法定代表人:姚崇凯。被告:姚崇凯。被告: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谢枫。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谢忠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绍兴县越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北公司)、姚崇凯、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钙业公司)、谢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谢忠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2716.68元,以上合计1122716.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6500元由谢忠华负担;3.判令华盛公司、越北公司、姚崇凯、华盛钙业公司、谢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688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且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谢忠华、华盛公司、越北公司、姚崇凯、华盛钙业公司、谢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忠华、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兴发最保借字第027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发公司为贷款人,谢忠华为借款人,华盛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越北公司、姚崇凯及案外人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宴会大酒店)、袁永华签订编号为(2013)兴发最保字第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兴发公司为贷款人,谢忠华为借款人,越北公司、姚崇凯及案外人王子宴会大酒店、袁永华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对编号为(2013)兴发最保借字第027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忠华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8.5‰。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盛钙业公司、谢枫签订编号为(2015)兴发最保字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兴发公司为贷款人,谢忠华为借款人,华盛钙业公司、谢枫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对编号为(2013)兴发最保借字第027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被告谢忠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元。以上事实由兴发公司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发公司分别与被告谢忠华、华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越北公司、姚崇凯、华盛钙业公司、谢枫、及案外人王子宴会大酒店、袁永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谢忠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华盛公司、越北公司、姚崇凯、华盛钙业公司、谢枫作为保证人,在谢忠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越北商业有限公司、姚崇凯、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枫对被告谢忠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忠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4963元,依法减半收取74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82元,由被告谢忠华、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越北商业有限公司、姚崇凯、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枫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