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严筛扣与张国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筛扣,张国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反诉被告)严筛扣。委托代理人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国祥。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严筛扣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严筛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筛扣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建房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订立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80元。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确认一、二、三层及楼梯总平方为456.9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180元计算总工程价为82254.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22254.60元虽经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25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祥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的总平方数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使得被告根本无法入住及全面装修,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严筛扣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由张国祥自行维修;2、严筛扣赔偿张国祥房屋质量缺陷的损失,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严筛扣向张国祥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居住损失15000元;4、反诉费、鉴定费由严筛扣承担。反诉被告严筛扣辩称,张国祥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间是一种个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入住、装修等。现被告已将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装修及改造,在原告诉讼前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仅是诉讼时才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所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施工中的质量问题,仅是一些简单的维护,故请求法庭驳回张国祥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严筛扣为张国祥建房,房屋建成后两年内,张国祥如发现质量问题,严筛扣必须进行免费维修,工程款以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至现场对房屋的长、宽、挑檐宽度、应扣除部分进行测量,形成了书面测量记录,原、被告代理人在测量记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张国祥陈述,涉案房屋于2014年年底建好,半个月后找他人对房屋外墙进行油漆施工,张国祥于2014年年底找他人安装了门窗,2015年4月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国祥申请对案涉房屋质量缺陷、维修方案、损失等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张国祥申请放弃上述鉴定,并据此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严筛扣向张国祥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居住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反诉费由严筛扣承担。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测量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面积如何确定;2、被告抗辩及反诉的质量问题能否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组织双方至现场对相关的数据进行了测量,原、被告合同约定按建房面积进行计算,故室外楼梯面积本院不予确认。室内一层客厅部分系挑高设计,未进行该范围内二层楼面施工,故应将该部分面积予以扣减;同理,出檐部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应计入建房面积。考虑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建房面积为444.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工程款为人民币80015.40元,扣减张国祥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再实际给付20015.4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所涉房屋已交付张国祥,并由张国祥进行装修且实际入住,现张国祥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国祥据此主张的实际居住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严筛扣工程款人民币20015.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严筛扣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张国祥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严筛扣负担70元、张国祥负担286元(严筛扣已预交,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严筛扣);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张国祥负担(张国祥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反诉上诉受理费1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