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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林、乌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乌仁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卫,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林,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生,现住:兴和县(未到庭)。被告乌仁娜,女,蒙古族,1985年11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林妻子)(未到庭)。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林、乌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乌仁娜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林、乌仁娜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用被告人张林在兴和县城市管理局的工资收入做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乌仁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林、乌仁娜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用被告人张林在兴和县城市管理局的工资收入做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借款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档案。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乌仁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而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其行为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乌仁娜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张林、乌仁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