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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898号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桑文森。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诉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矿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均化库5套、阀门36台、斜槽4条、输送机3台、取样器8台,货款合计205万元,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给付了140万元,余款65万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1.3倍支付违约金直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被告同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均化库5套、阀门36台、斜槽4条、输送机3台、取样器8台,货款合计20500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为配载到买方公司,费用由卖方负担;检验方式为货到按合同及发货清单验收;结算方式:30%预付款,30%进度款,货到验收合格3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23日分六批向被告发货,被告相关人员李辉、李强、苏宝俊等在发货清单上签名收货。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南通福莱斯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福莱斯公司为原告从事从提升机进料到散装机出库的所有设备、辅机(包括提升、斜槽输送、收尘器、减压锥、均化、散装机、阀门)的安装,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有被告委托人郭永民、李强签字。在原告与福莱斯公司签署的货物交接单上,注明“均化库2套、阀门36台、斜槽4条、输送机3台、取样器8台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以上设备已如数签收;经验收,本批货物完好,型号、数量准确无误。”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的验收证明一份,上段内容为:“福莱斯公司为同源公司水泥库辅机安装项目,已安装调试完毕,请贵公司组织验收。”下段内容为:“福莱斯公司在同源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经调试使用。其中细粉库不在安装之内由同源水泥厂自行安装,非标件护栏差扁钢(没货),散装伸缩袋烧毁一个。其设备自身的问题与安装队无关。”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5日各给付原告货款615000元、61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付款14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2050000元。另查,郭永民为被告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矿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明、银行凭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矿公司与被告同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设备,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案涉设备已交付被告并经调试验收,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或合理期限内对收货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1月8日全部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4月17日验收,原告诉讼时已超过质保期一年,故被告所欠余款650000元应当全部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50000元。二、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