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唐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9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被告唐甲某,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5月登记结婚,当年11月生下儿子唐乙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赌博恶习,对家庭无责任感,多次劝说被告都不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唐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学费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保证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4.出生证明、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小孩出生情况,小孩曾用名唐佳宁,后来改名为唐乙某;5.2015年12月1日东方花园物业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唐甲某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5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30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小孩出生。原告称被告喜欢赌博,虽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自己也多次保证,但仍然不改正,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告曾在2015年上半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悔改,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称被告仍然经常赌博,夫妻关系已无修复的可能。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原名唐佳宁,后改名为唐乙某。原告称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甲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底认识,2012年5月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深。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甲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乙某尚年幼,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唐乙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但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义务。另被告唐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甲某离婚;二、婚生子唐乙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唐甲某每月支付唐乙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唐乙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按实际发生数额凭正规发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甲某各承担一半;唐乙某仍系双方子女,被告唐甲某对儿子唐乙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何某某、被告唐甲某个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