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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永东与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东,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黄永东,学校教练。委托代理人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7号。代表人孟晓坤,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东诉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东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永东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2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既没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是主动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东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原告黄永东同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的刘强、陈涛、申剑敏违反被告规定私下向学员收取模拟考试费和就餐费,后被学员吴春雷等举报,2015年9月21日,被告处校长孟晓坤开会通知刘强、陈涛、申剑敏工作至9月底,从2015年10月开始停职接受学习、培训。后刘强、陈涛、申剑敏于2015年9月22日下午将教练车教给被告并离开被告处,原告黄永东及案外人胡家军亦随上述三人一起离开被告处,从此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黄永东以方便找工作为由,拿出打印好的《证明》,让孟晓坤签字确认,孟晓坤在该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学校黄永东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莘苑学校任教练工作,目前因学校业务欠佳,辞退本人,特此证明。”同时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组织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驾驶员培训(二级c1、二级b2)(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00元。2015年11月19日,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黄永东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原告黄永东提交的《证明》、个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办理有非公司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就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进行了口头的约定,且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黄永东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而原告直至2015年10月19日才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黄永东系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私下向学员收取模拟考试费、就餐费后被被告责令停职培训的情况下,自动离开被告处的,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虽载明“目前因学校业务欠佳,辞退本人”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孟晓坤签字,但从“辞退本人”这一文字表述来看,显然系从原告角度来说,与被告辩称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文本的意见吻合,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的情况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予支付原告黄永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二、被告襄阳市莘苑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予支付原告黄永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颖审 判 员  聂志军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