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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纪爱美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爱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52号原告纪爱美。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得利。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告纪爱美诉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已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爱美,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沈���梅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就原告纪爱美2015年4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皋高新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纪爱美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建设村拆迁户每户的评估报告”。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答复称:“经审查,你所申请公开的评估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建设村搬迁户数量近500户,每批次评估结果均通过大表形式在相应的地块予以张贴公布,每户的评估表也已发放到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而事实上,几年来被告从未履行过公开的义务,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借故拒绝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2015年〕皋高新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纪爱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原告所需信息涉及面太广、情况复杂,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被告决定延期答复15个工作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年〕皋高新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2.在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时段内,建设村共有5个批次的搬迁,涉及村民近500户,每批次搬迁活动中,被告都在房产评估机构提供了分户评估结果后及时汇总,并用大表在相应的地块进行了张贴公示,同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搬迁户发放了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如实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回执;2、如皋高新区信息公开延期审批单、〔2015年〕皋高新依告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2015年〕皋高新依复第22号政府信��公开答复书;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建设村两个批次评估结果张贴公示照片一组;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1-6,证明:①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②经被告负责人同意,予以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③被告在每批次的搬迁工作中都已主动向搬迁户发放了评估报告并张贴了公示评估结果,被告据实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和程序合法。7、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钱春梅(张某)的证人身份。8、2015年12月28日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龙游湖商务区环湖大道建设工程搬迁补偿评估报告单;10、拆迁附属设施补偿分户测算表;11、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12、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该证据与天圣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知晓评估报告并接受了评估的内容而签订了补偿协议。证据8-13,证明①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主体资格;②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案涉搬迁过程中,已对其负责区域内所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向全部搬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③原告户已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原告纪爱美对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合法;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人没有提供资质证明,原告无法确定其是否是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张贴过评估结果汇总大表;对证据7-10,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12,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3,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可证明:①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负责人批准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②被告对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部分拆迁批次的评估结果等信息予以张贴公示、评估报告送达各搬迁户。③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评估、咨询的专业机构,参与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评估;在搬迁过程中,该公司已对其负责区域内所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向全部搬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虽对自家房屋评估结果提出过异议,但经多次沟通协商,原告户已于2011年3月28日与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最终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纪爱美向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公开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拆迁户每户的评估报告”,被告于同年5月4日收悉。5月15日经被告相关负责人批准,被告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告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该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5月23日被告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纪爱美:“经审查,你所申请公开的评估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建设村搬迁户数量近500户,每批次评估结果均通过大表形式在相应的地块予以张贴公布,每户的评估表也已发放到户”。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所请。另查明,在2011年龙游湖商务区建设工程的搬迁工作中,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搬迁方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委托,对原告纪爱美所在村组的村民住宅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其中,原告纪爱美户(户主为纪爱美的丈夫佘恩如)的评估报告单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单送达该户后,经搬迁方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与被搬迁方佘恩如协商,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家庭搬迁房屋居作非面积65.4㎡,享受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费人民币2760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人民币8351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所做涉诉答复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所做涉诉答复是否合法问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所作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答复内容是否准确、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⑴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收到原告纪爱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向原告纪爱美作出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的告知书,在延长答复期限内作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答复程序合法;⑵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属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方面的信息,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论总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向各户转交了分户评估报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如实告知原告“经审查,你所申请公开的评估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建设村搬迁户数量近500户,每批次评估结果均通过大表形式在相应的地块予以张贴公布,每户的评估表也已发放到户”,其答复内容合法。综上,被告如皋高新区管委会在收到原告纪爱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亦无不当,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纪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苏 海人民陪审员  王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