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邵某等诉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齐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19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号。负责人林福兴,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某与被告齐某、被告姚某、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姚某、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5年9月8日5时许,被告齐某驾驶辽G66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6公里+300米处(临沂市河东区徐八湖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邵某驾驶的拼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371329201502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邵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邵明计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28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门诊性费用。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款项我方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5时许,被告齐某驾驶辽G66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6公里+300米处(临沂市河东区徐八湖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邵某驾驶的拼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371329201502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邵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邵明计护理。2015年12月1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对原告邵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3月24日山东医专附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9月10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认定原告邵某的拖拉机车辆损失为6700元。另查明,辽G66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辽宁省阜新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39.44元、误工费80.06元/天×150天=12009元、护理费167元/天×60天=1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20%=116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10元,车辆损失6700元、核损费2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696.44元。辽G66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79696.44元。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696.44元,由人保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79696.4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