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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玲与被告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玲,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66号原告肖玉玲,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集中区139号。法定代表人陈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玉玲与被告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玲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5月初入职被告处,在中央商场从事柜台督导工作。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提出辞职,并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31元;2、补缴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827元。被告恩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玲于2015年5月10日入职被告恩慈公司从事柜台督导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南京中央商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底薪3600元,外加提成及社会保险补贴。2015年5月至8月,原告实际月收入分别为2975元、4878元、4229元、139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工资中包含500元/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2015年5月和8月的社保补贴分别为250元、166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2015年11月9日,原告就二倍工资、社会保险、提成工资和加班工资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536号仲裁决定:“终结申请人肖玉玲诉被申请人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二倍工资争议一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仲裁笔录、劳动监察大队笔录、银行对账明细、销售提成计算方法及明细、微信截屏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31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5月至8月,原告实际月收入分别为2975元、4878元、4229元、139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工资中包含500元/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2015年5月和8月的社保补贴分别为250元、166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9331元(4878元+4229元+1390元-500元2-166元)。2、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3、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82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业绩及提成的标准,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玉玲与被告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恩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玉玲二倍工资差额9331元。三、驳回原告肖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