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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戴君阳、顾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戴君阳,顾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君阳。被告:顾志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华诉被告戴君阳、顾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戴君阳、顾志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戴君阳驾驶浙A×××××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志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6省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戴君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戴君阳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顾志芳,故被告顾志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戴君阳、顾志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78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戴君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在保险范围外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了199210.23元,其中20000元是交至交警大队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志芳辩称:本案是侵权行为,且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将在质证时进行阐述。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张志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222797.7元,其中有160608.36元系被告戴君阳垫付及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精神方面伤残七级及其它伤势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4532元事实;7、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定损为1000元的事实;8、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一组,证明原告与朱援莹系夫妻关系且属家庭户,并且租赁房屋是经营日常小百货商品的事实;9、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君阳、顾志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垫付医药费及其原告治疗时的用药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垫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3、交警队出具的事故备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预交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君阳、顾志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5中的医药费部分是被告交至交警队的,需庭后双方再核实,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材料8中的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三性无异议,但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需核实,对房屋租赁协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较为合理。原告对两被告戴君阳、顾志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原告认可用于治疗费用为12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两被告戴君阳、顾志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除本案两被告所垫付费用的金额需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外,原告及被告戴君阳、顾志芳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戴君阳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7时25分,途经306省道16KM+337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张志华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由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君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7月21日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缝合术,病情平稳后,同年8月6日转入口腔科行颌骨骨折牙弓夹板颌间牵引固定术,肺部炎症控制后,同年8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营养神经、全身营养支持等治疗,2013年8月30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止痛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袖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前颅底骨折、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下颌骨撕脱骨折、C2D1D2D3牙外伤性缺失、B2创伤性牙折断等伤势。2014年8月11日再次入院,同年8月13日行右额颅骨缺损修补术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12月8日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认为原告张志华颜面部外观基本对称,张口无明显受限,牙列咬合关系可。医学鉴定结论: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有医学风险,建议不取出,患者也倾向于不取出。为此,二次住院治疗共67天,共花医疗费222797.7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2月16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志华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VII(七)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志华2013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其口腔及颞下颌关节损伤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其颅骨缺损面积6CM2以上的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4.4%的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评定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27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120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12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32元。另查明,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9日零时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戴君阳所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顾志芳,且本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针对原告张志华诉请医药费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由被告戴君阳为原告治疗垫付16774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张志华自行垫付45050.75元,双方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张志华与朱元银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份以经营者朱元银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在湖州市和孚镇重兆通达路经营日用小百货零售至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戴君阳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志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当事人戴君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2797.7元(含被告戴君阳垫付16774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况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5370元(131元/天×270天),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亦未提供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参照城镇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即误工费为28620元(106元/天×270天),对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5720元(131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400元为宜;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1615.6元(40393元/年×20年×4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华在事故发生时户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4000元为宜;9、鉴定费4532元;10、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5295.3元。基于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计431355.6元限额中的110000元(第4、5、6、7、8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8407.7元限额中的10000元(第1、2、3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车辆损失费1000元(第10项)。以上合计121000元。除上述鉴定费用外,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539763.3元(665295.3元-4532元-121000元)。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戴君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戴君阳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7834.31元(539763.3元×70%)。基于涉案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77834.31元。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戴君阳应承担原告张志华鉴定费用3172.4元(4532元×70%),又因被告戴君阳在事发后已垫付167746.95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用外,尚有垫付164574.55元(167746.95元-3172.4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24259.76元(121000元+377834.31元-10000元-164574.55元)。关于被告戴君阳所垫付16457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所有人即被告顾志芳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顾志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张志华要求被告顾志芳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华各项损失人民币32425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被告戴君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