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孔卫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孔卫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550号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世文,住伊宁市。被告:孔卫星,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卫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文,被告孔卫星及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被告自愿离职并办理了离职结算。被告以原告辞退被告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5]第367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卫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任职。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担任原告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以劝退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8000元。为此,被告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两个月工资16000元,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8000元,代通金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6年1月19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5]第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工资8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15]第367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员工离职结算清单1份,证实被告是自愿提出离职,并按照员工离职结算流程办理了离职结算;三、证人1名,证实被告是个人提出申请离职的。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二可以证实被告不是自己辞职的,是被原告劝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证人葛李平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被告孔卫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人葛李平的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葛李平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是自愿离职,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本案中,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以劝退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然原告以劝退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员工离职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认可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80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8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孔卫星经济补偿金1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孔卫星2015年10月份的工资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