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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吴翠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651号原告吴翠。委托代理人赵琴,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敏。原告吴翠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的委托代理人赵琴、被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诉称:被告王敏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吴翠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1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4月28日借给被告220000元,2015年9月1日借给被告150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债务到期后本金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敏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吴翠借款现金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吴翠借款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现金22万元,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1日,原告吴翠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王敏1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敏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向原告吴翠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偿还原告吴翠借款80万元。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