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建立与孙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孙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712号原告王建立,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海,农民。原告王建立诉被告孙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立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赊购原告的鸭饲料,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付1000元饲料款,下欠的59000元被告一直不履行偿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孙世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孙世海多次购买原告的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孙世海共欠原告王建立货款(鸭饲料)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建立鸭饲料款陆万元正(60000),2013.12.付1000,余款2014.9月之前还清,孙世海,14.1.24,157××××045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世海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建立要求被告孙世海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世海从原告王建立处购买了饲料,其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孙世海欠原告王建立货款5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世海应向原告王建立偿还货款5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支付下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王建立与被告孙世海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基于此法律关系产生的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孙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立支付货款59000元及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世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