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孝山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孝山,TANTHUANTECK,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林荣华,林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孝山,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国达,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哲仁,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ANTHUANTECK(中文名陈传德),男,新加坡籍,1937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荣华,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安庆,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林孝山因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孝山的委托代理人洪国达、黄哲仁,被上诉人陈传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林、伍毓锟,原审第三人林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安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3月13日,陈传德通过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竞买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所有的坐落于湖里区象屿保税区银盛大厦八层F、G、H单元房产。2006年2月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陈传德”(身份证号码350583196307080734)颁发厦地房证第004352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确认坐落于湖里区象兴四路21号银盛大厦第八层F、G、H单元房产的权属人为陈传德(身份证号码350583196307080734)所有,房屋产权来源“2003年3月13日拍卖所得”。原审判决另查明,林安庆伪造虚假身份证(姓名陈传德、身份证号码350583196307080734),并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林安庆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系林安庆伪造虚假“陈传德”身份证并持该证去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户籍材料证实林安庆的公民身份证件号是350583196307080734,厦门市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申请人以陈传德的名义用林安庆的身份证号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厦地房证第004352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涉案房产已过户至林孝山名下,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厦地房证第004352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权属登记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林孝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诉权属登记行为对被上诉人陈传德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陈传德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传德的起诉。被上诉人陈传德辩称,上诉人与林安庆串通用假身份证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房产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林荣华认为陈传德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14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了厦地房证第0044008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林孝山名下,上述权证记载:房屋产权来源为2006年2月27日购买。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陈传德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其对本案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2.被诉的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讼争房产系以陈传德的名义通过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竞拍所得,且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也以陈传德为权属人颁发了厦地房证第004352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即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陈传德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然拥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林孝山上诉主张陈传德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的权属登记行为虽然以陈传德为权属人,但该权属登记行为系他人代为办理,且并无证据证明陈传德实际领取了被诉的权证。虽然陈传德的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07年已经知道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其代理人也陈述:2007年陈传德到讼争房产实地了解到房子已经卖了,但什么时候看到权证的不清楚。目前并无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陈传德知道本案被诉权属登记行为内容的起始时间,因此,上诉人林孝山主张陈传德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林安庆持假身份证件以陈传德的名义办理了被诉的权属登记行为,该行为是违法的,应予纠正。至于陈传德与原审第三人林荣华之间是否存在合作购房,双方在合作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和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代理审判员 陈穆峰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