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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白莹与杨菱华、周鑫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菱华,周鑫阳,白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菱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鑫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莹。上诉人杨菱华、周鑫阳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因继承引发的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白莹与周国庆的合同关系已在周国庆死亡时消灭,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本案管辖法院,所以,本案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白莹与周国庆(系上诉人杨菱华之夫、上诉人周鑫阳之父)之间的欠款协议纠纷所引起,被上诉人白莹依据该协议起诉杨菱华、周鑫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凤城九路魏玛公馆6号楼1单元204号,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