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军诉被告刘见、刘鑫芬、刘成娟、张胜平、刘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刘见,刘鑫芬,刘成娟,张胜平,刘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王文军,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继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见,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鑫芬,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成娟,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胜平,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中喜,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王文军诉被告刘见、刘鑫芬、刘成娟、张胜平、刘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委托代理人李继财、被告刘鑫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见、刘成娟、张胜平、刘中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2014年5月份,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以上被告及时还款,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鑫芬辩称,欠条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刘见未作答辩。被告刘成娟未作答辩。被告张胜平未作答辩。被告刘中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见在莒县开超市,因资金周转五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见、刘鑫芬向原告王文军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见、刘成娟、张胜平、刘中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亦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芬、刘见、刘成娟、张胜平、刘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鑫芬、刘见、刘成娟、张胜平、刘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红审判员 孙继霞审判员 靳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安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