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王润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王润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吕银心。委托代理人高松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七组(航空路**号)。经营者王秋洪,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08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志,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0810。上诉人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同一法律关系即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而引起。因此,作为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上诉人付还货款,与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窜货违约金、返还不窜货保证金和合同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分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这个认定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后,却错误的认为本案“因同一法律关系即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而引起。因此,作为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的是货款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赔偿窜货违约金、返还不窜货保证金和合同费用等,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此民事法律关系除了主体是一致的,内容、客体都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一旦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关于争议纠纷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而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海天丽达日化经营部、王润志未作答辩。关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记载: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王润志及王秋洪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王润志及王秋洪诉上诉人,请求赔偿窜货违约金、支付用于取证所购窜货商品货款,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已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01108号。3.两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请求返还不窜货保证金、支付不窜货保证金奖励。2015年12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5225号判决,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尚欠被告货款17912.2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结算尚未达成协议,原告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是否欠付货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海天丽达经营部、王润志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两被上诉人及王秋洪诉上诉人,请求返还“2013年家润多合同费用”。2015年1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民初字第05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5.两被上诉人及王秋洪诉上诉人,请求返还“2012年家润多合同费用”。2016年3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民初字第06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欠款纠纷,两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则主张协议书有关纠纷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先决条件。关于协议管辖条款。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举证的《馥珮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一旦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经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否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与另案合并审理。法律允许把几个有关联的案件合并进行审理,立法本意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通常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互相关联的争议事实提出几个不同请求的诉讼,实质上包含着多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上诉人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就本案的诉讼标的以答辩的形式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法院也以民事判决书明确不宜一并处理,同时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如果再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必然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延长诉讼周期、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诉累,与合并审理案件的立法本意相悖。综上所述,在上诉人坚持不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9-01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炫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