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来义与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义,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38号原告:刘来义,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岳志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来义与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刘来义于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来义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来义撤回对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来义负担。审 判 长 吴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