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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胡直明与周裕英,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直明,陈平,周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153号原告胡直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3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昌纯,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3日,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周裕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6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胡直明诉被告陈平、周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直明及其代理人盛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周裕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直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平因为做生意差钱,就找到原告借款,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借了15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被告陈平借款后只把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或者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份的时候,原告就找到被告陈平要求还钱或者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平没有钱支付,就把双方之间的利息计算了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13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来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平、周裕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平、周裕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直明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平,该款通过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由原告胡直明存进向被告周裕英的银行账户。原告胡直明庭审时陈述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3分,被告陈平借款后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或者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平向原告胡直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直明现金213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元正,本息算清。还款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此款。承诺人陈平。担保:祁美建。”庭审时原告胡直明陈述借条上面载明的213000元的来源为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为63000元,本金为150000元,合计为213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平、周裕英未按时支付该款,原告胡直明来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192000元的来院为以15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42000元,本息合计为19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胡直明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平名下位于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向开县国土局下达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平名下在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借条、辽宁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民事裁定书、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平向原告胡直明借款,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陈平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陈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原告胡直明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213000元系2013年6月20日借款15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而来,结合原告胡直明提供的辽宁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本院对原告胡直明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平和原告胡直明在2015年3月14日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计算,被告陈平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213000元系按照年利率36%、按照150000元本金计算而来,根据以上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应为:150000元×(36%-24%)÷12×14个月=21000元,该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被告陈平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50000元+63000元-21000元=192000元。故对原告胡直明要求被告陈平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陈平未按时还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侵犯了原告胡直明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胡直明要求被告陈平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平与被告周裕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平向原告胡直明借款,被告周裕英作为被告陈平的妻子,负有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平、周裕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周裕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直明借款19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陈平、周裕英共同负担(直付原告胡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